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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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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相關規定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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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治相關規定



★關於觀察勒戒、戒治處分的規定

依據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頒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關於受戒人相關費用規定

依據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頒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

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若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關於戒治之費用,戒治所得自受戒治人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

 

★其他法令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44年7月29日公布,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本條例施行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四條:「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規定制定)。

 


※關於防制毒品危害列重要工作

防制毒品危害,由行政院統合各相關機關,辦理緝毒、拒毒及戒毒工作。就其業務職掌研訂相關因應措施,積極辦理。

 

※條文修正後吸毒二犯、三犯不為受戒治對象,直接司法判刑,受戒治人人數已有明顯下降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87年5月20日公布,於93年1月7日修正施行 (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規定制定)。

 

※關於執行期程

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調適期(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 信心。心理輔導期(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社會適應期 (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關於寄入物品之規定

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飲食不得送入,但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暨元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有送入飲食之必要,依規定辦理。至於限制送入必須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相關規定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關於接見、書信往來之規定

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可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關於辦理出所事宜

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受戒 治人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各階段之處遇成效 評估,認為無繼續強制執行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另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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