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見須知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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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容人接見與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接見相關規定
一、欲辦理接見之民眾,請由本所(地址: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42號)家屬停車場接見室進入
(一)請求接見同一收容人以2人為限。
(二)接見登記時間:
1.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1時、下午13時30分至16時。
2.每個月第一個星期日辦理假日接見,登記時間同上。
3.國定例假日如有加班辦理接見,將於本所接見室或本所網頁另行公告。
(三)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5歲之兒童(滿5歲之兒童仍須登記)。
(四)接見交談時間,每次以30分鐘為限,但接見人數眾多時,得酌情縮減之。
(一)受刑人:
1.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規定。
2.接見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第三級以上受刑人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
3.接見次數如下:
(1)未編級及第四級受刑人每週得選辦理接見日接見1次(任1天)。
(2)第三級受刑人每4天1次。
(3)第二級受刑人每3天1次。
(4)第一級受刑人每天1次(為不影響本所管理及其他受刑人接見時間,每天以1次為原則)。
(5)以週計算者係指星期日起至星期六止,以天計算者包含國定例假日。
(二)受戒治人
1、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2條規定。
2、接見對象以最近親屬、家屬為限。
3、每週得選辦理接見日接見1次(以週計算者係指星期日起至星期六止)。
(三)受觀察勒戒人
1、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
2、接見對象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
3、每週得選辦理接見日接見1次(以週計算者係指星期日起至星期六止)。
四、最近親屬及家屬之定義(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之規定)
(一)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
(二)家屬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屬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
為家屬。
(三)直系血親: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子女、養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
(四)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兄弟姐妹、伯叔姨舅姑、姪子(女)、外甥子(女)。
(五)二親等內之姻親:岳父母、婿媳、姊夫、妹婿、嫂、弟媳、連襟、妯娌、妻兄弟姐妹。
(六)首次接見者須出示足資證明與收容人關係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未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者。
(二)有妨害監獄紀律或影響管理之虞者。
(三)酗酒或精神異常者。
(四)攜帶武器或危險、違禁品者。
(五)冒名頂替他人者。
(一)受戒治人依戒治處分條例第2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送入飲食以下列節日為限:
1.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2.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二)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但書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
(三)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四)送入之飲食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妨害機關紀律者,不許送入,例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五)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類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
(六)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
(七)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仁告知檢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
入。
(八)受戒治人不得於戒治處分條例第21條第2項但書所列節日以外之時間送入飲食。
(一)受刑人部分: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款)所列舉之品項及數量之必需物品,
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若家屬無法親送,亦可由收容人事先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二)受戒治人部分: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及「受戒治人必需物品及飲食送入管理辦法」規定,送入必須物品,應由受戒
治人填載申請(報告)單,並經長官核准後,於辦理接見時送入,或以寄送包裹方式寄入。
(三)受觀察勒戒人部分: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規定,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一)接見室禁止攝影,並請將行動電話予以關機,不得使用。
(二)接見室查詢電話服務(02)86666432轉分機306或307。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遠距接見要點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遠距接見要點 ( 民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發布/函頒 )
一、為便利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監獄、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戒治所(以下簡稱
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之收容人配偶、親屬、公設辯護人及義務辯護律師,得前往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機關(以下簡稱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
機關),就近辦理遠距接見,特訂定本要點。
二、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掛號郵寄或傳真申請方式向
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申請辦理遠距接見。收容人每星期得應前項配偶及親屬之申請,接受遠距接見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有特殊理
由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另由法官或檢察官斟酌案情限制其
接見範圍外,得因案情需要申請遠距接見。申請時,不受本要點第三點規定限制。
三、收容人經檢察官、法官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或因違規停止接見尚在考核中者,不得接受遠距接見。
四、首次申請遠距接見,應先依式填具申請單(格式如附表一),於第一優先選擇時段一週前以掛號郵寄或傳真方式向收容
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後,應以電話或書面回復申請人通知排定之接見日期及時間,並副知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曾經
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核准辦理遠距接見者,得於第一優先選擇時段一週前,以電話直接向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申請辦理。
五、收容人在辦理遠距接見前,有違規或其他事由無法接見時,收容所在之矯正機關應以郵寄或電話方式通知申請人,取消
本次遠距接見,並副知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
六、遠距接見申請人經核准後,應依排定辦理時間親至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填具辦理遠距接見登記單(格式如附表二
)後辦理遠距接見。未依排定辦理時間親至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辦理遠距接見達三次者,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得停止其申請辦理遠距接
見三個月。
七、經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核准辦理遠距接見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機關得拒絕之:
(一)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形跡可疑者。
(三)酗酒或精神狀況有異者。
未經辦理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者與收容人接見。
八、第二點第一項之收容人配偶或親屬有年老、患有疾病或身心殘障不良於行者,其辦理遠距接見時,就近辦理遠距接見之
機關應派員協助之。
九、實施遠距接見時,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應指派專人負責監聽,並予錄影、錄音及製作通話紀錄送請機關首長核閱。
十、實施遠距接見時,本要點未規定者,依關於接見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來賓進入本所管制區前請配合以下事項
一、請出示身份證明
二、請出示攜帶物品
三、區內禁用通訊器材,不宜攜入物品與通訊器材請放置於置物櫃內,上鎖後自行保管鑰匙,離開時取回。